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云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实行工作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实施高于国家规定水平的残疾人康复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支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残疾预防职责部门的职责,组织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预警机制,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区域、群体优先干预、重点防控,控制出生缺陷和发育障碍致残,防控疾病致残,减少伤害致残。
第五条 负有残疾预防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残疾预防工作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适时开展监督检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考核。
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人员进行培训,引进培养有关专业人才。
第六条 卫生健康、财政、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为婚前医学检查申请者提供优质服务,实施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对新生儿免费进行苯丙酮尿症、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和听力筛查,资助开展地中海贫血、唐氏综合症、严重体表畸形重大出生缺陷产前筛查和诊断,开展先天性心脏病等出生缺陷发生率较高疾病的筛查和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列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保健机构逐步扩大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和范围;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儿童行为发育筛查时,发现出生缺陷和发育障碍致残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采取有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
第七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致残性传染病疫情的监控和应急处置,建立健全慢性病综合防治规范、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等制度,对癌症、帕金森、糖尿病、心脑血管疾病等重大慢性病实施致残防控,加强致聋、致盲性疾病早期诊断和干预;重点对精神分裂症、阿尔茨海默症、抑郁症、孤独症等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识别;根据地方病流行状况,实施防控措施,基本阻断碘缺乏病、燃煤污染型氟中毒、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等重点地方病致残。
第八条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草、气象、地震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的监测和预警预报,建立灾害防御会商机制,组织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演练、培训。灾害发生后,有关机构应当开展心理危机干预。
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对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治。
第九条 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监管,组织排查治理隐患,重点对公共交通车辆、旅游包车、班线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等车辆和农机进行安全管理,降低交通事故和农机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率。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高事故风险防范、应急处置和事故救援能力,重点监管高风险行业,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和应急救援机制。
第十条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实施残疾预防措施,重点保护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以及存在职业病危害风险的职工。
卫生健康、教育、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残疾预防知识普及和安全防范教育,对儿童、老年人的意外伤害致残进行社区和家庭综合干预,指导残疾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庭成员采取措施降低再次致残风险。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开展饮用水和大气污染的治理,加强城乡饮用水和自备水源安全监管,指导涉水病区实施改水工程。
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对食品、药品和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进行监管,重点检测致病性微生物、生物毒素、农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建立健全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服务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通过设立康复场所、政府购买服务、与家庭医生签订个性化服务包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社区康复服务,配备专兼职康复员,为残疾人家属提供康复知识和技能培训,引导其参与康复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健康管理和社区康复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内容,组织有关部门为残疾人提供登记管理、健康康复指导、定期随访等服务,为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提供居家医疗护理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建立完善州市级、县级残疾人康复中心或者托养中心。三级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建立残疾人康复室,配备康复训练器械。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服务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
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健康、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康复机构进行指导、协调、监管,规范康复机构的服务。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特殊教育学校、随班就读、送教上门等教育形式中为残疾学生提供适宜的教育康复。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放宽残疾人入院条件,可以面向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提供低偿集中托养服务。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面向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扩大补贴范围或者提高补贴标准,逐步扩大康复医疗项目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其他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定额资助。对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医疗救助。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其个人支付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由财政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承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一)按照国家规定将残疾儿童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当地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和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放宽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
(二)按照国家规定将成年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当地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并建立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三)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或者购买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所需用地。新建、改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人口规模配建相适应的残疾人康复服务场所和康复训练设备或者器具。
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依法享受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参与残疾人康复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的补充医疗保险产品。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各类残疾人和残疾人康复机构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和便民服务。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在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时,应当保护残疾人隐私,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愿。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分别建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是指由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中的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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